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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

江苏法院6起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凯发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4-12-09 14:28:50

  案例1:认定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维护金融监督管理秩序——潘某某与田某某合作合同纠纷案

  2019年11月14日,田某某、潘某某及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MFA区块链项目”,田某某负责项目技术开发、运营,潘某某承担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及运作资金。潘某某陆续向田某某及案外人转账1574万块钱,用于购买上述协议约定的MFA虚拟货币;田某某陆续向潘某某转账1060万元人民币。田某某主张,MEXC(新加坡交易平台)于2020年9月下线MFA/USDT现货交易,案涉虚拟账户被锁定而无法交易,投资已全部损失。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某返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田某某与潘某某签订涉案合作合同的目的是投资案涉“MFA区块链”项目。双方当事人明知该项目实际是炒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法律,炒作虚拟货币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涉案投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相应损失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利用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根据中国法律,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虚拟货币无实体财产作为价值锚定,无政府信用作为支撑,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还因其匿名性、无国界性等特征,常被用于洗钱等非法融资活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围绕虚拟货币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受到法律严格限制。中国公民和企业签订合同,炒作境外虚拟货币,也是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本案对于认定跨境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具有参考意义,有力维护了我国金融监督管理秩序。

  【一审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9民初443号【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551号

  案例2:明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合使用的范围 准确认定国际买卖合同成立和当事人确认

  ——新加坡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与苏州环秀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布瑞克(苏州)农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年1月15日,布瑞克公司将一份《确认函》发送给环秀湖公司,载明环秀湖公司确认向丰益公司采购少数的棕榈油,出口方为丰益公司,环秀湖公司按丰益公司要求开具合格信用证等。环秀湖公司在该《确认函》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回传给布瑞克公司。丰益公司持有上述《确认函》原件。2018年6月至7月,各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群沟通联络,丰益公司多次催促环秀湖公司、布瑞克公司修改、签订合同,表示已安排船期,并提供了备货证据。2018年7月至10月,丰益公司多次向环秀湖公司发函,催促其开具信用证。另,环秀湖公司、布瑞克公司与案外人元佳富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三方协议》等约定,布瑞克公司受案外人元佳富公司委托,代理其进口棕榈油;布瑞克公司委托环秀湖公司开立信用证,代理进口棕榈油,风险由元佳富公司承担。丰益公司主张,环秀湖公司拒不开立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丰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环秀湖公司棕榈油销售合同,环秀湖公司赔偿丰益公司损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丰益公司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环秀湖公司在2018年1月12日前通过“发价”和“接受”订立销售合同,《确认函》应认定为环秀湖公司向丰益公司的“发价”。丰益公司收到《确认函》后,没有向环秀湖公司作出“接受发价”的通知,丰益公司与环秀湖公司之间没有成立销售合同。遂判决驳回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丰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新加坡,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解决争议。对于《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中国法律。

  首先,《确认函》应认定为环秀湖公司向丰益公司作出的“发价”。丰益公司收到《确认函》后,为履行涉案合同与第三方订立采购合同、订舱等安排运输行为,符合《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关于发运货物有关的行为,构成“接受”。案涉销售合同于丰益公司作出“接受”时订立。

  其次,《销售合同公约》没有对其不涉及的法律问题作详尽列举,除明确列举的合同效力外,委托代理问题也是《销售合同公约》没有直接作出规范的法律问题。因此,涉案销售合同效力,以及案外人元佳富公司与布瑞克公司、环秀湖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中国法律。元佳富公司与布瑞克公司、环秀湖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丰益公司对此明知且没有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虽然案涉销售合同成立有效,但应直接约束丰益公司与元佳富公司,环秀湖公司不是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故丰益公司关于解除其与环秀湖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环秀湖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销售合同公约》是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正确理解公约的精神及规则,必然的联系到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销售合同公约》适合使用的范围,公约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其不适用的情形,但是该列举不是穷尽的,除了公约明确列举的合同效力等,还包括《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委托代理等问题。本案解读了《销售合同公约》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所遵循的规则,重申了“接受”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明确声明”一种,还有“通过行为接受”的形式,应该要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对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审理合同成立争议,以及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委托代理争议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3:准确查明多法域法律 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东莞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奥利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H&RG公司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由韩国DKC公司全资控股。2019年9月27日,韩国水原地方法院第二破产部决定对韩国DKC公司启动破产重整程序。2021年6月,韩国法院同意H&RG公司将其持有的光成公司股权,以17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奥利威公司。H&RG公司与奥利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050万元人民币,光成公司的债务可以抵扣股权转让款。后奥利威公司支付H&RG公司股权转让款832518美元、100万元人民币,抵扣光成公司债务后,H&RG公司主张奥利威公司尚欠2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2022年1月20日,H&RG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昱德公司,并通知了奥利威公司。昱德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奥利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唯一股东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H&RG公司与奥利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H&RG公司与昱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因此,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由于H&RG公司的母公司韩国DKC公司已确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述合同也应当符合韩国破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由于香港H&RG公司并不是破产债务人,上述合同也不存在个别清偿的情形,不违反韩国破产法。奥利威公司应当支付昱德公司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奥利威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其唯一股东秦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应适用奥利威公司登记地法律,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生效时间较近的类似案件判决查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判例法,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普通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标准并无不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证明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欺诈或只是“假象或傀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有上述事实,其无需对奥利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奥利威公司支付昱德公司2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驳回昱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本案系兼具涉外、涉港因素的合同纠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对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准确识别当事人争议的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并在裁判文书予以阐述。本案创新域外法查明方式,采用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类案判决书载明的域外法查明意见,查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内容,听取当事人意见,消除双方异议,有效节约了域外法查明的成本,取得了良好效果。

  案例4:主动多途径查明外国法高效化解外商投资公司僵局——南京浦口国际企业研发园投资发展公司与中法(南京)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018年5月,南京研发园投资发展公司,与爱尔兰登记成立的飞马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法产业园发展公司,南京研发园投资发展公司持股49%、爱尔兰飞马公司持股51%。南京研发园投资发展公司向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散中法产业园发展公司。中法产业园发展公司成立之后从未召开董事会,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爱尔兰飞马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通过了自愿注销的董事决议,并于2021年11月26日向爱尔兰公司注册处提交自愿注销申请。自2022年3月21日起,爱尔兰飞马公司处于解散状态,截止2023年12月14日仍处于解散状态。

  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爱尔兰飞马公司是中法产业园发展公司股东,应当通知参加公司解散诉讼。爱尔飞马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适用其登记地法律,即爱尔兰法律。南京研发园投资发展公司提交了爱尔兰《2014年公司法》。根据该法第731条、第737条规定,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向公司注册处申请从公司登记册中除名,在公司解散后12个月内收到指定的人的申请,可恢复登记。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利用互联网查询核实了爱尔兰《2014年公司法》。江苏法院外国法查明专家、南京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肖冰教授对上述爱尔兰法律问题,出具专家意见。爱尔兰飞马公司自愿申请注销,于2022年3月21日处于解散状态,截止本案诉讼时已超越12个月,不可能恢复登记,爱尔兰飞马公司法人主体已经不存在,无须通知其参加公司解散诉讼。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中法产业园发展公司。

  本案在当事人提供了外国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主动通过外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等适当途径,进一步补充查明外国法律,并结合法律专家意见,准确查明、正确适用外国法律,确定外国公司法人主体已经不存在,无须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的处理有效提升了外国法查明的准确性和专业性,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2民初6459号

  案例5:国际商事专家参与调解 妥善化解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苏州通和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杰珀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苏州杰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苏州杰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物医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董事长张某系生物医药技术领军人才,通过间接持股方式投资杰成公司。通和合伙企业、杰珀合伙企业等股东系投资方。因杰成公司董事长张某与通和合伙企业、杰珀合伙企业等投资方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多起案件。通和合伙企业、杰珀合伙企业等投资方股东主张苏州杰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苏州杰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当被判决解散。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杰成公司的产品在国际上处于领头羊,如果判决解散公司,既影响产品营销售卖,还可能会影响患者的治疗。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王贵国教授主持调解,结合生物医药行业研发时间长、成本回收慢的特点,分析投资方股东与技术方股东之间的利益诉求,最终促成苏州杰成公司股东达成标的额超10亿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撤回其余关联诉讼,一揽子解决全部纠纷,实现了中外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共赢、多赢。

  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全国首个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自成立之初即设立了由知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专家组成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法庭专业化、国际化建设提供智力支持,着力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新高地。本案充分的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参与诉讼、支持调解,助力化解国际商事纠纷的职能作用,借助国际商事专家专业能力强、社会地位影响力大等特点,妥善化解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平等保护中外各方股东利益,助力江苏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打造具有全球吸引力和竞争力的投资目的地。

  案例6:妥善查明境外建设工程事实 服务保障企业公民“走出去”——沈某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2014年4月和6月,沈某某以中兴安哥拉公司的名义与沈某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项目部分工程土建施工任务委托给沈某施工。后沈某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项目已完工程量部分形成工作量确认清单,结算价360014.61美元。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形成结算书,结算价格为38515320宽扎。沈某某陆续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沈某支付工程款,共计8180万宽扎、35000美元。中兴安哥拉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沈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沈某某支付人民币2628131.86元,中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位于安哥拉共和国,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应确定准据法。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和企业,中国法律是与涉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沈某作为个人没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和承包劳务分包工程的资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因故没有全部完成,沈某在未完工前已经离场,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能通过修复和补充建设等弥补工程缺陷,并且沈某某确认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工作量确认清单、工程结算表、结算书等证据,参考合同约定的价格,可以计算已完部分工程款数额。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美元计算,但是沈某某实际支付了大量安哥拉宽扎。

  因安哥拉宽扎我国境内不可以兑换,考虑安哥拉宽扎汇率波动情况、沈某收款时对美元的实际的需求等因素,酌定按照1:140的汇率计算沈某某已经支付的安哥拉宽扎。中兴安哥拉公司为中兴公司在安哥拉成立的分公司,中兴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兴公司、沈某某支付沈某工程款125882.11美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海外建设工程作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一环,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占了重要地位,但由于工程所在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法治环境差异大,由此引发的国际建设工程纠纷也不断增多。国际工程案件在合同效力、工程量确定、工程款的结算、域外调查取证等领域存在疑难问题,处理难度较大。

  本案中,由于无法对境外建设工程开展鉴定,人民法院认真审查证据,加强裁判说理,最大限度地考虑案件事实,准确确定工程量。国际建设工程所在国的市场环境复杂,汇率波动极大,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考虑所在国市场汇率情况,确定了双方争议较大的外汇汇率,对类似案件裁判具有参考价值,有力维护“走出去”企业、公民合法权益。